A 明晰责权,划分了县级以上政府责任
●县以上政府落实放射性环境安全责任
近年来,随着环境污染事故屡屡发生,政府环境责任缺失这一问题逐渐凸显。《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保障财政投入,加强监测网络与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落实放射性环境安全责任制。
●“分级分类管理原则”首次写入总则
根据核技术应用量大、面广,不同类别放射源失控导致的环境影响、社会危害和人体健康影响差异较大的特点。《条例》第三条明确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这既有利于落实各级政府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并赋予市、县环保部门更多的监督管理权限,又节约行政成本、方便企业办事,有效提升监管效能,促进我省核技术应用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B 确保知情权,及时公布辐射事故影响与损失
《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实施监测。辐射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同时,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对发生或可能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及时告知周围可能受到辐射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的评估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C 细化管理,从生产到运输全方位监管
●流动放射性作业跨区转移须完善登记、注销手续
针对流动放射性作业事故易发、多发,难以监管的实际,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对跨省作业的流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进行管理外,《条例》增加了跨设区的市行政区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规定。
同时对委托开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单位提出管理和备案要求,以防止委托无证单位实施放射性作业或逃避监管现象发生。
对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条例》还规定在作业地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暂存场所或者设施,从而实现了对流动放射性作业的闭环监管。
●高危险放射源的使用、运输、贮存须在线监控
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属于高危险放射源,《条例》规定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使用、运输、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或者安装定位跟踪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
●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含量不达标不出厂不销售
《条例》规定,天然石材、建筑陶瓷或者利用工业废渣生产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的产品生产者应当由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并附具检测报告;产品销售者应当查验和向消费者出示销售产品的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报告,无检测合格报告的,不得销售。
同时,为了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职能部门的市场监管,相应增加了销售者查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报告的义务以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责。
D 再利用,放射性废物的回收与暂存有规可依
●鼓励废旧放射源回收再利用
经专家论证,国家提倡废旧放射性同位素循环利用,并实行严格管理;而废旧射线装置的再利用价值不大,不存在残留危害,无需特殊规定。据此,增加了第二十五条,对废旧放射源的回收再利用分两款作了规定。
●废旧放射源收贮费用区别责任主体
对关闭、停产或者依法破产的企业的放射性同位素收贮费用承担,不应免除企业自身的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据此,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废弃或者闲置放射源的收贮及费用承担作了一般性规定,明确了企业的主体责任;第二款则对政府责令关闭、停产或者依法破产企业的放射性同位素收贮费用,明确由省级财政承担。
●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相关费用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放射性废物暂存库承担着全省放射性废物(废源)的安全收贮与日常保管工作,关系着全省辐射安全大局。《条例》明确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建设,同时明确了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为放射性废物暂存库正常运行提供了强有力保障。
E 以人为本,维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权益
《条例》规定,进入作业区应当配备并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并对直接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作业及管理人员的保健津贴及休假、休养等待遇进行了规定,同时要求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于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涉辐单位应当对有关人员采取相应救治和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县级的安全生产、卫生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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